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特征的个人看法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六六作业网 时间:2024/04/27 23:36:26
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特征的个人看法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特征的个人看法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特征的个人看法中华法系是世界五大法系之一,在人类文明发展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正确地表述中国传统法制的基本特征,有

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特征的个人看法
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特征的个人看法

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特征的个人看法
中华法系是世界五大法系之一,在人类文明发展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正确地表述中国传统法制的基本特征,有助于揭示中华法系区别于世界其它法系的特色,也有助于人们从整体上认识古代法制.鉴于不少法史教材都在其《前言》、《序》或《总论》中论述古代法制的特征,对中国古代法制特征的表述是否得当,直接影响着后学者对中国法律史的认识.
  传统观点对古代法制特征的论述各种各样,概括起来无非是“德主刑辅,礼法结合”、“家族主义”、“义务本位”、“以刑为主,民刑不分”、“司法行政合一”这几点.全面审视中国法律发展史,我认为传统观点对于古代法律制度特征的概括,尚有不全面乃至偏颇之处,应当重新进行探讨.譬如,“以刑为主,民刑不分”、“司法行政合一”这类表述,并不完全符合中国古代法制的实际情况,似应予摒弃.传统观点认为“德主刑辅,礼法结合”、“家族主义”是中国古代法制的特征,这种提法应当说是成立的,问题是在论述这些特征时,往往局限于对其消极方面的揭示和批判,没有对当时形成这种特色的原因及其历史作用给予恰当的分析,也没有对其中发挥过积极作用的部分,如慎刑、恤刑精神等,给予必要的论述.
  又如,不少著述认为“义务本位”是中国传统法制的一大特征,并把这一特征视为“民主”、“权利本位”的对立物加以批判.与古代希腊、罗马及中世纪的西欧国家的法律制度比较,不难看出,无论是古代希腊的雅典“宪法”、古代罗马的罗马法,还是中世纪西欧的罗马法、城市法、商法和英吉利王国的普通法等,都渗透着一定的民主气息,法律上规定了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或“自由”等.而中国传统法律只规定义务,不书权利,说它具有浓厚的“义务本位”的色彩,这是有一定道理的.然而,用“义务本位”表述中国传统法制的特征似不够全面,也不能明确地界定它与其他法系中“义务本位”的区别.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义务同古代埃及、印度法律中的义务有所不同,后者系个人对君主、奴隶对奴隶主的单方面义务,是一种片面的义务.中国古代法制则不同,法律规定的义务是社会各阶层的相互之间的义务,体现了为社会、国家和他人尽义务的精神.中国古代把人际关系概括为“五伦”,即君臣、父子、夫妇、兄弟、朋友,其相互的义务关系是君礼臣忠、父慈子孝、夫良妇顺、兄友弟恭、朋友有信.法律中凡与五伦相涉者,均体现了相互的义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官吏必须恪守职责、忠君报国;朝廷给予官吏一定的俸禄和礼遇.平民必须按时交纳税粮,承担差役;国家有“爱民”、“教民”、“保民”之职责.在家族内部,尊长有抚养、教育、保护卑幼之责任,卑幼有服从、赡养尊长之义务.家庭以家长为中心,但同时对于出现脱漏户口、欺隐田粮、税粮违期、逃避差役等承担法律责任.在朋友之间,彼此承担互信的义务.在无服制的社会成员之间,彼此对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在长官和下属之间,彼此因公务失错承担连带责任.历朝法律对各阶层人士违背法定义务的行为如何惩处,都做了详细的规定.所有这些都说明,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义务,在许多方面包涵着属于社会义务、国家义务的内容.社会成员在对他人、社会、国家履行义务的同时,也接受他人、社会、国家对自己的义务,具有“义务互负”的性质.因此,在研究中国传统法制的这一特征及进行中外法律比较时,一定要坚持全面而不是片面的、辩证而不是形而上学的思想方法论,不能因为古代法律中未有“民主”、“权利”的字样,就不加分析的全面否定.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表述中国古代法制的特征时,应当对中华法系区别于世界其它法系的、具有积极意义的重要特征,也给予实事求是的表述.
  “以民为本”、“抑强扶弱”,就是我国古代法制的最本质特征之一.与世界上延续时间较长的其他法系相比,中华古代法律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把法律视为人的行为的规范体系,奉行民本主义,而不像其他法系那样把法律视为神的直接或间接旨意.中国传统文化中有丰富的民本思想.汉朝以后各代,几乎所有的王朝都把“以民为本”作为治国的指导思想和法制建设必须贯彻的原则.民本思想贯穿于古代法制的许多方面,主要表现为:一是严法治吏,打击官吏迫害和盘剥百姓的行为.历朝法律中相当部分的内容,都是用以治吏的.法律严厉打击官吏贪赃枉法、赋役不均、丁夫差遣不平、私役部民夫匠、上下勾结盘剥平民等不法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肃整吏治,防止“官逼民反”.二是法律严厉打击地主、强豪兼并土地、盗耕种官民田、强占良家妻女、欺行罢市、哄抬物价、违禁取利等不法行为.三是法律对契约关系、商业贸易、度量衡器、器物制造、物价评估、买卖自由等做了详细规定,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为平民百姓提供安定的生产和生活环境.四是法律上对老小、废疾、妇女等弱势群体给予适当优待.如规定老少废疾犯罪,审判时不予拷讯;犯流罪以下可以收赎;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规定妇人犯罪应决杖者,除奸罪外,均不去衣受刑,并免除刺字.犯徒流罪,决杖一百,余罪收赎.女性死囚犯怀孕者,暂不行刑,待产后方执行.五是救济灾民,对官吏坑害百姓和隐报灾情的行为予以严厉制裁.六是制定了不少便民诉讼的法律措施,实行了匦函、登闻鼓等制度,以方便百姓申冤和减少冤狱.
  “追求和谐”、“注重调解”,是中国古代法制的又一突出特征.中国古代和谐观念十分突出,主张法须与天道相和谐,与社会相和谐.《中庸》说:“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文子·上仁》:“夫万民不和,国家不安.”基于这一理念,“刑期于无刑”被视为刑罚的根本目的,“以德去刑”、“先教后刑”、预防犯罪成为法制的重要指导思想,“贵存中道”成为必须遵循的立法原则.从现存的历朝发布的劝民息讼的告示看,息争化讼成为评价官吏德化、政绩大小的标准,也是各级官吏特别是地方官吏的重要职责.注重调解是中国传统法制的一大创造.为了尽量减少社会纷争,实现社会和谐,历代都建立了调解制度.就民事纠纷的审理或处理而言,汉代乡为初理,唐代由里正初理,元代由社长初理,明代由里甲老人初理.这些所谓初理,实际上属于民事调解.清代民事纠纷由族正房长、村正及村之贤德者调解,不果,再由巨绅里保评之,然后上达官府.不少朝代为了防止大量户婚田土纠纷矛盾上交官府,也为了更好的息讼宁人,对民事纠纷案件上诉官府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如通行于有明一代的《教民榜文》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辄便告官,务要经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断”;“乡里中,凡有奸、盗、诈伪、人命重事,许赴本管官司陈告”.也就是说,除涉及刑律的案件外,其他均先由里甲老人调解审理,不服者方可上诉官府.其他朝代处理民事案件的办法亦大多如此.中国古代实行的由乡里组织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使民间发生的绝大多数纠纷得以解决,既有利于正确处理乡里发生的矛盾,息事宁人,也极大地减少了官府的负担,应当说是一种值得肯定的法律措施.
  陈顾远先生在《从中国法制史上看中国文化的四大精神》一文中,将中华法系的特质和基本精神概括为:“天下为公的人文主义”、“互负义务的伦理基础”、“亲亲仁民的家庭观念”、“扶弱抑强的民本思想”.我赞同陈先生的见解,并在吸收其他学者论述的基础上,认为应把中国古代法制的特征概括为五点,即“礼法结合,一准乎礼”、“以民为本,抑强扶弱”、“家族主义,家国一体”、“天下本位,义务互负”、“追求和谐,注重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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